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444號聲請人 羅木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4年7月24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金鑛連鎖企業│羅木生│聯邦銀行三│000000000000│26,400元│104年2月16日│UH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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