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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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馬俊霖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上訴人 李思潔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1日結婚,婚後上訴人經常在外夜宿未歸,被上訴人因擔憂上訴人在外情形,經常夜出尋找上訴人,上訴人卻變本加厲,在外飲酒情況甚為嚴重,甚至欺騙被上訴人沒放假必須工作,卻在外與友人飲酒作樂,店家老闆深夜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之飲酒費用,造成被上訴人困擾,感情逐年生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未曾履行夫妻間之性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懷孕。但上訴人母親又急於得孫,每每要求被上訴人盡快懷孕,並且不斷詢問被上訴人有沒有懷孕,但因上訴人拒絕履行夫妻義務,且經常逃避被上訴人之要求,甚至不願意同床共眠,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壓力,上訴人母親曾多次向巫師請求協助,且聽信巫師的說法,認為被上訴人身上帶有陰靈,被上訴人才無法懷孕,但被上訴人之所以未懷孕是因為與上訴人之間沒有性行為,且違反被上訴人之信仰,然上訴人母親仍堅信是陰靈的問題,甚至帶被上訴人至巫師家中祈求可以讓被上訴人身上的陰靈解除,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傷害及心理壓力。被上訴人每問及上訴人何以不願行房之原因時,上訴人總是閃躲不願回應。上訴人於101年8月對被上訴人坦言此段婚姻係因為遭上訴人母親逼迫才與被上訴人結婚,故此段婚姻非上訴人所想,亦不想再繼續維持,上訴人甚至對被上訴人說,等母親逝世後便會主動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聽聞後,認為此段婚姻上訴人已無心維持,且上訴人對於婚姻無責任感,被上訴人實感傷心欲絕,精神上受到莫大打擊。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母親多次向巫師尋求解套,讓被上訴人身心靈受到創傷,且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行李打包丟在倉庫中,遂於101年9月間離開返回被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兩造於101年12月再次於被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母親及親友洽談,上訴人說明礙於個性不合,且公開說明沒有履行夫妻義務,此婚姻亦沒有維持的意願,上訴人母親聽到後,便要求被上訴人家長退回當初結婚之聘金,且與親友當眾污辱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身心靈受到創傷,並造成被上訴人自尊及人格受到傷害,精神上面亦受虐待,目前需要進行身心治療,而上訴人至今仍是對於被上訴人不聞不問,被上訴人已無法再繼續維持此段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因為被上訴人對金錢的流向都沒有交代,被上訴人應返還當初的聘金及上訴人的薪水,才同意離婚,兩造結婚4年都沒有履行夫妻間的性行為,會睡一起,但不會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之媽媽有請巫師來協助,因上訴人沒有跟她說明這個情形,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3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離婚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結婚以後拒絕與被上訴人為
性行為,上訴人母親因被上訴人無法懷孕而求助巫師,致被上訴人精神壓力過大,上訴人並公開承認迄未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及無意願維持婚姻等節,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於原審卷佐證外,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我婚後沒有履行夫妻間的性行為,因為我們是相親結婚的,我媽媽希望被上訴人可以生一個小孩子,但我沒有跟我媽媽說明這個情形,我媽媽有請巫師來協助,被上訴人對此事非常排斥,我對離婚沒有意見,我是擔心如果離婚的話,我會要不到錢,所以我不同意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39、4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結婚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等節為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蓋夫妻之一方與以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可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不堪同居之虐待包含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緣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苟已致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動搖,即足謂已達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婚後長達4年時間,無正當理由,均拒絕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間正常之性行為,而上訴人對其母親要求被上訴人懷孕生子,亦未向其母親說明原委,致其母親求助巫師,對被上訴人精神造成重大痛苦,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難謂非精神上之虐待,堪認足以根本動搖兩造共同生活之真摯感情基礎,自屬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故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㈢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過失」,應解釋為被害人不具有責之離婚原因。本件上訴人既於後長達4年時間,均拒絕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間正常之性行為,且於上訴人母親要求被上訴人懷孕生子時,亦未向其母親說明原委,致其母親求助巫師,造成被上訴人精神重大痛苦,被上訴人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此一離婚事由,自無過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所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上訴人從事軍職工作,每月所得約4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節,併審酌上訴人所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重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應為適當,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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