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賴龍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87年7月10日入監執行,89年4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1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其友人 朱鴻乙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5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大學38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8月10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係95年8月8日晚間之某時乙情,尚非無據,且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87年7月10日入監執行,89年4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1年10月1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仍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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