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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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48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5年8月22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准予離婚,觀以本件訴訟繫屬係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距離原告訴之追加僅1月有餘且僅進行強制調解程序,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在訴訟前階段,所據以追求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亦與起訴請求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有部分相同,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4年間結婚,原本感情還算融洽,雖然被告偶爾會對原告施暴,但原告為兩名子女而隱忍,兩造初共同經營父母留下的豆漿店,因被告愛喝酒惹事而有官司,之後官司雖了然被告已不想再經營豆漿店,反而當起六合彩組頭,經營數年後,敗光家產還被關了7個月。這段時間原告開始在外工作養育兩名子女等待被告歸來腳踏實地工作,然被告回來後不思進取,鎮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這十幾年來家中經濟全靠原告辛苦工作維持,而被告屢勸不聽,原告逐漸對被告失望而無任何感情,加上被告愛喝酒,有時在半夜發酒瘋而大吵大鬧,更時常出言侮辱原告,也曾動手砸毀家中物品,使原告母子三人每每在被告喝醉回家時會整夜提心吊膽不敢入睡。兩名子女從小看被告對原告的種種惡劣行徑,與被告關係十分疏離,曾經勸原告與被告離婚並希望被告搬走,不想再與被告同住,但被告不肯,原告母子三人逐漸與被告形同陌路。被告也曾在其兄妹勸說下簽立離婚協議書,卻一再拖延辦理離婚登記。之後被告與友人合開公司經營法拍屋買賣,原告只想被告有工作自立更生,不在半夜發酒瘋就好,不管問被告在外花天酒地、與女子同居、偶爾才回家,但被告因經營公司負債、賭博以致週轉不靈,在95年5月份自動收拾衣物家當外出與女子同居,未曾與家裡聯絡。一個月後有數人上門找被告,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倒會負債,原告對被告不負責任的行為再也忍無可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64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
竟不負責家中經濟,十幾年來全賴原告維持家庭生活所需,兩造並曾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更於95年5月間搬離共同住所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之事實,核與①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相符(見本院卷第7、8、42頁);②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張瑞庭 到庭證述:「我父親已經在今年5月約在母親節左右,他就離家了。但我不知道父親離家的原因。在今年五月以前,我父母是同住的,只是我們沒有過問他的生活。(問:你父親平日有何工作?)之前聽父親說他從事法拍屋,但我並沒有看過他工作。因為我去上班時,父親還在睡覺,我下班時,他也還沒有回家。(問:你家的生活費,是何人支付?)以前是媽媽給,現在是我自己賺錢,所以母親不用再給了。(問:過去你就學、生活費,是何人支付?)都是媽媽。父親從來沒有拿過錢給我。而且我父親應該不會拿錢給我母親,因為我和媽媽平日幾乎很少和父親說話,等於是父親過父親的生活,我和母親過我們自己的生活。(問:你父親有無在半夜發酒瘋,大吵大鬧、辱罵你媽媽?)有的,父親甚至還打我媽媽,我有看過,在我當兵回來還有看過,是在父親喝醉酒後。而且父親還會砸毀家裡的東西,次數不只一次。(問:你和媽媽,與你父親各過各的生活,這樣的情形,有多久了?)十年有了。之前母親有找父親談離婚,但父親不要。我不知道父親現在人在何處,父親從出去到現在,只有打一次電話回來,詢問是否有人來家裡找他,當時是我接聽,我告訴他沒有。但過了一星期左右,就有人到家裡,要向父親討債。父親離家後,都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③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自理生活已逾10年,期間更曾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見兩造夫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十分淡薄,加以被告於今年5月份離家未留聯繫方式、行蹤不明、在外又有負債,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其他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及第5款之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原告之備位聲明亦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解除條件成就,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