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991號上訴人即甲○○被告即 賴龍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1紙存卷可稽。而上訴人收受判決之處所,係位於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法應於96年1月2日(上訴期間原應於95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該日及翌日1月1日適逢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故乃計至
1月2日),其乃遲至96年1月3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