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02、683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8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1年6月間某日起迄92年3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甫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迄同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111之1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隔3至4天即施用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警先後於95年7月16日晚上6時20分許、同年8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及同年9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鹽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1至43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於95年7月16日晚上6時20分許、同年8月19日下午
2時20分許及同年9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24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95年8月28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95年9月15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3紙附卷足資佐證(95年度毒偵字第6402號卷所附警卷第12、13頁、95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卷所附警卷第12、13頁、95年度毒偵字第7820號卷第6、7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1年6月間某日起迄92年3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2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之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準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迄同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曾間斷,每隔3至4天即施用1次,且其施用毒品之地點,除1次係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外,其餘各次均在其高雄市○○區○○路111之1號之住處,是在時、空上均具密接關係;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均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為何為警驗尿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為毒癮發作,我無法戒除,所以才會一再的施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參照),足見被告確係因染有毒癮,而於「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影響下,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應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為明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甫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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