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07、2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乙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型綠色螺絲起子乙把(把手標示D.I.YTOOLS),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型綠色螺絲起子乙把(把手標示D.I.YTOOLS),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乙支、扣案一字型綠色螺絲起子乙把(把手標示D.I.YTOOLS字樣),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92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2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5年10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號前,以其所有長約10公分,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乙支,撬開乙○○所有停放於上開路段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進入該車內竊得新台幣(下同)5元硬幣9枚、10元硬幣32枚共計365元,其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車輛警報器作響,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丙○○,並自其身上起出竊得之5元硬幣9枚、10元硬幣32枚等物。㈡95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在高雄
市○鎮區○○○路○○號前,因見 洪振興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乃以其所有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把(把手標示D.I.YTOOLS字樣),撬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門鎖,毀損該車車門鎖之防盜功用,足生損害於洪振興,並進入該車內竊得50元硬幣13枚、10元硬幣103枚、5元硬幣
1枚、1元硬幣7枚共計1,692元,其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車輛警報器作響,為洪振興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丙○○,並自其身上起出竊得之上開計為1,692元之硬幣,及黑色螺絲起子1支、綠色螺絲起子2支(其中1支把手標示D.I.YTOOLS字樣)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洪振興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3把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器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以犯案之T型扳手1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把,均屬金屬材質,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場勘驗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查明無訛,是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均屬兇器,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㈡之毀損車門部分,業經告訴人洪振興於警詢中合法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2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多次攜帶兇器毀損他人車輛,以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非多,參以被害人亦已領回失竊物品,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就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2件加重竊盜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持以犯下事實欄㈠之T型扳手乙把,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一字型綠色螺絲起子乙把(把手標示D.I.YTOOLS字樣)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下事實欄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黑色螺絲起子及另一綠色螺絲起子各乙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預備或持以從事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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