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廖阿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廖阿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廖阿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
後雖否認犯行,惟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悉數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參107年度偵字第527號卷第14頁),並考量被告年紀為69歲、屬於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參偵卷第2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綠色手鐲、紫色手鐲各1只,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7號被告林廖阿玉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阿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二路交岔路口之騎樓攤販處,未經 許富雄 之同意,趁許富雄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前開攤販之綠色手鐲及紫色手鐲各1只,得手後將離開現場之際,經人發現逃離現場時,即將前開手鐲丟棄於現場之路旁,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廖阿玉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並且未付款即行離去等情,惟於偵查中辯稱:只是拿起看後放回去而已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富雄指證歷歷、且有證人 洪堯賢 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前開商品及現場相片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廖阿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