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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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原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7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皆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事實陳皆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前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租屋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經人檢舉於上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有吸毒情事,員警據報到場後,發現陳皆霖為列管有案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陳皆霖同意而當場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後,將陳皆霖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誤(詳被告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同前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皆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妨害風化、殺人、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素行非佳;然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等智識、家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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