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4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原告:(一)本金新台幣(下同)136,005元、(二)利息
:(1)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3月24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2,380元。(2)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辦卡借錢,但金額不清楚。目前失業,
無法還款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復未予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
辯稱對於金額不清楚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貸還款交易明
細表證明兩造間之貸還款明細,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尚積欠
之款項,亦應無誤。至被告陳稱目前失業,無法繳款乙節,
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之主張,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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