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他字第2號
原 告 丁○○
戊○○
己○○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
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
度屏救字第4號裁定、96年度救字第8號准許訴訟救助。嗣
該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屏簡字第469號、96年度簡上字第61
號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亦經駁回確定,第一、二
審之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
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被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訴及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於判決確定後,自應向原告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