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8年3月24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以全部清償方式或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按年息20%計收利息,及按未繳納金額之級距計算違約
金。被告於88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8,070
9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70元,及自8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300元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上載之年籍、住址、職業資料、聯絡電話等均不實在,
聯絡人亦不認識,簽名更係偽造,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有68,0709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未繳納,被告依約負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款之義務,自應由
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信用卡契約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四、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1次(本院卷29頁),與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本院卷7頁)上所書寫之姓名比對
之結果以觀,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確有
不同,亦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原告復
主張因自申請信用卡之日至今已經過一段時日,被告字跡可
能稍有不同,惟查,以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年籍資料所載,被
告於88年間申請信用卡,00年0月00日生,於屏和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年資為6年,而原告實為00年0月00日
生,倘於88年間已於屏和企業有限公司任職6年,則原告於
82年間年僅14歲即已擔任公司會計,自與常理不符,原告主
張信用卡申請書由被告所申請,因時間關係故筆跡略有不同
云云,即不足採。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
出相關文書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原告之主張,尚
難採取。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070元,及自88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給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