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1號
原   告 溫哥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於每屆滿一月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
謝卉蓁 變更為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丁○○承受本
件訴訟,且據提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民國97年4月7日羅鎮工
字第0970005817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2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
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97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52頁)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屬於溫哥華社區,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街○○○巷21、22號(整編前為羅莊街50之20、21號,以
下並簡稱系爭房屋)兩戶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兩間
內部打通之房屋,並坐○於○鎮○○段1030之19、20地號兩
筆土地,與其他社區住戶均係坐落於一筆土地之情形不同,
可知系爭房屋應視為兩戶,並應由被告繳納兩戶之管理費。
又依溫哥華社區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議決,89至91年管理費為每月每戶1,200元,92至94年每月
每戶為1,400元,95年以後每月為1,500元。被告先前繳納89
年1月至6月份之管理費,均按兩戶繳納,惟自89年7月起至
96年6月底,被告即主張因其兩戶內部打通,應以一戶計算
,而僅繳納113,400元一戶之管理費,短繳113,400元。又自
96年7月起至9月份3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9,000元,尚未
繳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規定,原則上住戶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如
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另有規約,則從其規定。自89年起
,原告管委會會議及社區住戶大會議決,一致認為被告應以
兩戶計算管理費用,並追討以前未繳交之管理費用,故被告
應繳納兩戶之管理費。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予拒絕,為此
,訴請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97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居住之溫哥華社區為獨門獨戶之透天厝,
並非公寓大廈,每戶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全部,並非持分
,應無區分所有之情形,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難認有據。又被告於85年間向建商購買溫哥
華社區房屋時,為兩棟打通為一戶,並非兩戶打通,樓梯只
有一只,向來水電費單皆各只一張。系爭房屋為宜蘭縣○○
鎮○○段○○○號一個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亦只有一張,不能
說坐落於兩筆土地上即為兩戶,並應繳納兩戶之管理費。又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記載,其平面圖及面積顯示,室內
配置之樓梯僅有一只,房屋結構亦無法分割為兩戶,不應論
以兩戶。至於何以會出現22號之門牌號碼,實為戶政單位之
疏失所致,如今已向戶政單位申請將22號門牌辦理註銷登記
,並經註銷在案。另原告主張管委會及社區住戶大會議決管
理費之繳交,乃按所有之坪數計算云云。事實上,本社區每
戶土地所有權坪數差距甚大,而且尚有10戶以上建物所有權
有兩個建號,管委會卻依然以每戶每月1,500元收費,亦並
未依管委會會議議決「依坪數計算」之結論收取,竟對被告
要求繳交兩戶之管理費,原告顯然是選擇性收費。且自89年
7月起至96年6月止,被告每月均按時支付本戶之管理費,社
區前管委會也接受被告僅一戶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89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係繳交兩戶乙節,被告並不知情,當
時被告係委託訴外人 宋純 代繳,因而造成重複繳納,被告繳
交一戶管理費已有數年,期間均未向被告請求,應已同意被
告為一戶。如今,經遴選後之管委會自96年7月起竟斷然拒
收本戶之管理費,被告遂於97年5月16日至本院提存96年7月
至97年4月份之管理費15,000元。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屬於溫哥華社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
系爭房屋係坐○於○鎮○○段1030之19、20地號兩筆土地上
。另溫哥華社區自89年至91年管理費每月每戶為1,200元,
自92年至94年每月每戶為1,400元,95年以後每月每戶為1,5
00元。被告先前繳納89年1月至6月份之管理費,均按兩戶繳
納,自89年7月起至96年6月底,即僅按一戶繳納計113,400
元之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照片、系爭房
屋之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會議紀錄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按兩戶計收管理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
為:㈠溫哥華社區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㈡系爭房
屋應以一戶或兩戶計算管理費?
(一)被告辯稱,該社區係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物,應無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條例之適用云云。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
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
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固為該條例第3條第1款明文界
定。惟該條例第53條亦有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而本
社區為各別之獨立使用戶,並經建商即金台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台北公司)撥付管理基金至管委會委
員之帳戶內,其費用作為支付公共區域消耗物品、公共水
電等用途。又該社區設有社區公共使用之通道、社區警衛
等設施,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檢送本院,該社區經准予報
備成立管理組織之卷宗可參(見該卷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足認溫哥華社區雖無共用部分、專有部分持分之
建築物及基地,但仍屬於該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
」,就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應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至明。管理費之用途在支應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亦應在準用之列。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之規定,原則上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如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另有規約,則
從其規定。經查,兩造對於溫哥華社區之管理費,依規約
及社區住戶大會(相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戶
」作為計算管理費之單位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本院卷第153頁)。惟有爭執者在於系爭房屋應以一戶或
兩戶計算?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自89年起,原告之管委會會議及住戶大會均
議決被告應以兩戶計算管理費用,且迭經催繳等情,並據
提出會議紀錄為證,且有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惟
前揭該條例所謂「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
應係指住戶管理費收費之一般標準,應非指得就特定住戶
之房屋應以一戶或兩戶計算為決定。若非如此解釋,將造
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議決或表決方式,決定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如何繳費之不公平情形,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公允。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是分別坐落
於兩筆土地上,且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房屋亦記載
為兩戶,故可知系爭房屋原即為兩戶等情,經參酌前揭溫
哥華社區經准予報備成立管理組織卷宗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系爭房屋經記載為序號B2、B3,區分所有權人共50
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兩個50分之1,復依溫哥華社區住
戶會議出席紀錄之簽名記錄,被告亦分別以2個人次,分
別簽名於B2、B3之姓名欄位,固為真確。惟被告所屬之溫
哥華社區係屬集居地區,其所有之土地與其他住戶並無專
有部分及共有之應有部分之明確區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宜蘭縣○○鎮○○段1030之19、2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為徵,區分所有權名冊上所謂「區分所有權比例」
,實無足為判準,亦尚難僅因被告曾簽署2個住戶人次,
即認被告之管理費應以兩戶計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非妥當。
⑵至兩造均提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編釘過程,以為有利於
己之解釋。而有關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編釘及整編經過為:
羅莊街156巷21、22號,於97年6月15日以前為羅莊街52之
20、21號。於85年間初編,於87年間整編,再於94年7月4
日行政區域調整,前開兩戶於整編前即已編釘。又宜蘭縣
羅東鎮戶政事務所於85年間編釘時,乃依建商即金台北公
司之申請編釘為52之20號,其後因當時52之20、21號房屋
分屬羅群段1030之19、20兩筆地號土地,且依當時房屋實
際結構之故,保留有52之21號門牌,以避免日後因房屋結
構改變造成增編上之困擾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
所97年5月13日羅鎮戶字第0970001102號函所附之門牌證
明書各1紙、97年5月28日羅鎮戶字第0970001229號所附編
釘門牌申請書、建造執照、新建房屋門牌編訂(釘之誤)
名冊等為徵(參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下、第108頁以下)。
又被告嗣於97年5月16日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
註銷156巷22號門牌,有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95頁)。而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確依被告之申
請,於97年6月13日將156巷22號之門牌註銷,亦有97年6
月13日羅鎮戶字第0970001336號函在卷供證(參見本院卷
第133頁)。足認門牌號碼之編釘會視戶政管理及住戶使
用之需求而定,其可以隨行政作用之目的、功能及當事人
之需求更迭之。故門牌號碼數雖可作為戶數之判斷參考,
但實非必然之判準,本院亦認無從逕自以系爭房屋門牌號
碼編釘及整編作為管理費計算之標準。
⑶所謂之「戶」,於客觀之意義,可解為大門;於抽象之意
義,即可解為家人,若採取客觀之意義,系爭房屋具有2
只大門,自應以兩戶計算;但若採取抽象之意義,系爭房
屋供被告一家人居住,即應以一戶計算。被告雖復提出宜
蘭縣政府97年6月9日府建管字第0970071759號函,即被告
向縣政府查詢溫哥華社區使用執照之棟戶數時,縣政府表
示,系爭房屋係「一棟一戶」設計,勿須再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為論據。但此係自使用
執照是否需申請變更之角度解釋一戶之意義,實難逕自採
納為有利於被告之見解。本院認為,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原則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管理費之意旨,所占持分比例較大者,應負擔較高額之管
理費,乃管理費分擔之主要原則。又因倘完全按照持分比
例分擔,又易造成因各住戶持分比例之細微差距,於收取
管理費時之複雜度,故而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微
觀調控,惟若遇有爭議,仍應循「按照持分比例」之原則
性解釋為之,又在集居地區無從彰顯持分比例時,其建物
所占面積列為判準,應未乖違「按照持分比例之原則」,
亦較符合公平原則,並較接近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系爭房
屋之總面積為369.36平方公尺,樓層最大面積為104.58
平方公尺,依被告所提出住戶中除系爭房屋外建物面積最
大者為193.27平方公尺,樓層最大面積為54.15平方公尺
(參見本院卷第89、270頁)。若按被告所提出應加計附
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之抗辯計算,則系爭房屋之面積為390.
92平方公尺,除系爭房屋外建物面積最大者則為237.75平
方公尺,其餘建物加計後則在193.32至237.75平方公尺之
間,有被告所提出各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
房屋之面積確實大出許多,且平均大致已達其他建物兩倍
之多,以兩戶計算其管理費,應較符合公平原則,並較接
近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⑷被告另以給付管理費之意思,將96年7月至97年4月份之管
理費15,000元提存於法院以代給付(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之計算方式,且迭經催繳。復依
前所述,被告僅以一戶計算管理費,亦不符合清償之本旨
,難認已生清償效力,故此部分之清償,應不予扣除,附
此敘明。
五、從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以兩戶計算,被告之抗辯難認有
理由,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7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
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本於衡平原則,亦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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