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61號
原   告  劉建民
被   告  李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
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而上開
租期屆滿後兩造曾續約2次(租期均為1年),並自104年7月
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將租金調漲為每月11,000元,嗣該
次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兩造
成立不定期租約。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扣除押金2萬元後已逾3個月租金,原告
曾於106年11月13日、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10日
內繳清,並表示倘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然上開信函均遭退
回。原告乃向本院聲請以前開106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35
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已將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106
年12月28日臺灣導報,而被告仍未於登報後10日內付清積欠
之房租,故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106
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退回信封1紙、106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
暨退回信封各1紙、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106年12月28日臺灣導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屋
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
。查系爭租約第2次續約所載之租賃期間已於105年6月30日
屆滿,原告自承兩造未再更換書面契約,但仍將系爭房屋繼
續租與被告使用,並繼續收取租金等語,是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自105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
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租金至同年
11月已達44,000元(共4個月租金),經扣除押金2萬元後,
仍積欠24,000元而已逾2月以上租金未給付。而原告分別於
106年11月13日、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收受該
信函10日內繳納積欠之房租,並表示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
上開存證信函因未能合法送達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
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上開106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經原告於106年12月28
日將前開裁定全文及存證信函內容登載於臺灣導報。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
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所
為之意思表示,已於107年1月17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而
被告未於原告催告之10日期限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
約應於107年1月27日終止。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自
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
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
併,本院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再就他請求權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5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為促請本院注意,而無准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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