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邱建凱
被 告 武益 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原告承攬拆除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 邱森永 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房屋頂樓鴿
舍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僱用之施工人員於106
年8月21日進行乙炔切割鐵條時,竟疏於注意且未做好防護
措施,致火花飛濺毀損邱森永及鄰近之訴外人 陳冠華 、鄭惠
珍、 蘇烜毅 、 沈妮蓁 、 林惠娟 所有之房屋設備(門牌號碼、
毀損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另施工人員拿取重物時不慎砸
毀邱森永所有房屋之樓梯,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
8,900元,而原告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與上述房屋所有權
人,上述房屋所有權人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1日進行系爭工程之乙炔切割鐵架
工程項目時,因被告僱用之施工人員施工不慎且未做好防護
措施致切割鐵條產生之融鐵飛濺、鐵塊掉落至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導致如附表所示房屋設備分別受有如附表各欄位所示
物品毀損;另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於系爭工程中,施工拿取馬
蹄鐵等重物時不慎掉落造成附表編號6房屋之樓梯大理石破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1份、現場照片25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29、43、211至217、231、237、
243至247、255至259、267至269、273至275、281、28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03
至30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附表所示房屋依序為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欄位者
所有,各房屋興建完工日期,亦如附表所載,原告已先行賠
償其等如附表「原告已賠償之修繕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其
等亦已將附表所示房屋設備遭損壞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施工損害房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各6份、和
解現金簽收單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119至127
、195至203、209、303至3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使用乙炔切割金屬時,通常
會引起火花噴濺,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故使用乙炔切
割金屬時應進行適當之防護工作,然被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
,使用乙炔切割鐵架時卻疏未注意,且未防止火花濺射所可
能產生之危害,導致施工地點周遭附表所示之房屋受有損害
;又一般塑膠袋並無足夠耐重能力,而施工人員仍以塑膠袋
裝馬蹄鐵環等重物致塑膠袋無法承受重量而破裂,上開重物
掉落毀損附表編號6之房屋樓梯。是被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
上述行為均違反一般工程應為之防護措施或注意事項,而有
過失。而被告既為上述施工人員之僱用人,對於其所僱用之
施工人員有監督、管理之義務,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該
施工人員連帶對如附表所示各所有權人就其等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原告既然業已受讓如附表所示各所
有權人對被告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下列各項物品、設備使用期間,均
依此規定計算,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既須就其所僱用之施工
人員毀損附表所示之房屋上之設備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以新
品更換之維修方式,應扣除折舊部分,方屬合理。茲就原告
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分敘如下:
1.就附表編號1、2、6所示建物採光罩部分:
①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採光罩為在主建物結構外另以其他鐵架各式材質之
板材搭建之簡易棚架以遮蔽陽光,是應可歸類為遮陽設備,
故耐用年數應為5年。
②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採光罩部分:依現有證據均未顯示該
採光罩係何時所興建,而該採光罩既為之附屬建物,應不可
能早於房屋興建,故認定應於該房屋存在時即已存在,故以
該屋於81年7月間為保存登記之時間認定為該屋採光罩興建
完成時。而此距被告所僱用工人上開施工不當,造成該採光
造受損時即106年8月21日,約使用25年2月。惟該採光罩使
用年數雖已超過上揭法定耐用年數,但於上開施工損害發生
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而上開二房屋之採
光罩經修復之維修費用均為16,800元,有估價單2紙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5、233頁),並未分列工資或材料,而估
價單上記載為一座pc板之破損補修,故僅得認全部維修費用
均為材料費用。又依平均法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上述採光罩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各為2,800元【計算式:16,800÷(
5+1)≒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採光罩部分:原告主張該採光罩係104年
10月間更換新板,現翻修亦需同額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搭建採光罩時單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57、281頁),該採光罩
上每片塑膠板均有小黑融點存在,則原告主張應全部更換等
情,即可採信,而本院審酌近年物價多數物品價格均呈上漲
趨勢,是原告主張106年8月間之修復費用等同於104年10月
間之價格,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樣材料有價格顯有降低或
高額之情況下,原告之此主張尚符合常情而可採信。而該採
光罩使用至遭被告工人損壞之日即106年8月21日,約使用1
年11月,該採光罩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該採光罩於
更換板材之維修費用為43,800元,應均屬材料費用,則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808元【計算方式:1.殘價=43
,800÷(5+1)≒7,300;2.折舊額=(43,800-7,300)×1/5×
(1+11/12)≒13,992;3.扣除折舊後價值=43,800-13,9
92=29,808】。
2.附表編號2②之太陽能熱水器強化玻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類別之給水、排水、煤
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又上
述太陽能熱水器,為一般房屋所使用提供熱水之設備之一,
屬於房屋附屬其他設備,故依上述規定,其耐用年限應為10
年。又該熱水器為105年2月28日購買,有服務保證卡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距上開遭毀損之日即106年8
月21日,約使用1年7月,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又原告
主張強化玻璃維修費用為12,000元(含工資2,500元、吊車
費2,000元、材料7,500元),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應可採信。則材料部份參
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
為6,420元【計算式:1.殘價=7,500÷(10+1)≒682;2.折
舊額=(7,500-682)×1/10×(1+7/12)≒1,080;3.扣除
折舊後價值=7,500-1,080=6,420】。又上揭吊車費2,000
元、工資2,500元部分,因屬非屬材料費用,故無折舊問題
,是加計上列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後,則修復遭損壞之太陽能
熱水器強化玻璃之必要費用應為10,920元(計算式:6,420
+2,000+2,500=10,920)。
3.附表編號2③房屋頂樓地板防水漆部分:原告主張頂樓地板
防水修補費用14,000元,而審究其所提出報價單1紙記載上
述費用包含工資8,000元及材料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告就此未提出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又防水漆為附屬於房屋之材料之一,該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見諸該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即明(見本院卷第317
頁),而考量上述防水漆係用於房屋頂樓外側而隔絕雨水之
用,一般常情而論其使用年限應較建築物本體耐用年限為短
。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建築項下有關
常受蒸氣或公共浴室等長年有水氣之鋼筋混凝土建築耐用年
限為25年(一般鋼筋混凝土房屋耐用年限為50年),故認上
述防水漆之耐用年限至多為25年。而原告並未提出該房屋防
水漆曾於原建物興建完成後翻修之證據,故應認該防水漆自
該屋81年7月10日興建完成後即使用至106年8月21日,共使
用25年2月。又該防水漆面使用年數雖已超過上揭法定耐用
年數,但於上開施工損害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
殘餘價值,故依平均法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計算其折舊結果,則上述防水漆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應各為231元【計算式:6,000元÷(25+1)≒231】,加計上
述工資8,000元,則此部分修復必要費用即為8,231元。
4.附表編號2④、編號6①房屋水塔進水管、電管部分:原告主
張因本件被告施工人員之過失致附表編號2、6之房屋頂樓水
塔進水管、電管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各750元等情,並提出
修復照片及估價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19、271頁)
,與其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又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載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電氣設備之耐用年
限為10年,而上述水塔進水管及電管之使用目的、性質均與
上述給水、電氣設備相合,故耐用年限應為10年。又上述房
屋之水塔水管、電管何時完成,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而水塔為民生設施,應堪認於建築完成時即已裝設可供住
宅使用,故以上述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即81年7月10日為設置
日期。計算至遭被告所僱用工人損壞時即106年8月21日,約
使用25年2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開施
工損害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參照行
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在
原告並未能提出上述修復費用有區分為工資或零件之情況下
,則僅得就全部費用均屬修復之材料費用,則上述房屋之水
管及電管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各為68元【計算式:75
0÷(10+1)≒68】。
3.附表編號3之房屋部分:原告主張2樓之PC浪板部分、4樓鋼
板部分之修復費用分別為11,000元、33,000元,且係由屋主
於於104年4月一同搭建等情,原告提出104年4月份之估價單
及修復上述毀損部分之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61、263頁),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可採信。而上述估價
單既然未區分為工資或材料,則依估價單所載項目分別為PC
板及鋼板而認全部均屬材料費用。又上述PC浪板,依原告所
提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55頁)為透明、可透光,應係作
為房屋採光罩使用,而依上1.所述,採光罩之耐用年限為5
年。則上述採光罩使用至被被告所屬工人毀損時即106年8月
21日,約使用2年5月,自應扣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修復費用應為6,
569元【計算式:1.殘價=11,000÷(5+1)≒1,833;2.折舊
額=(11,000-1,833)×1/5×(2+5/12)≒4,431);3.扣
除折舊後價值=11,000-4,431=6,569】。另鋼板部分,依
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所示為原建物加蓋
之鐵厝,故應屬金屬材質搭建之房屋,對照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房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部
分之耐用年數為15年,在材質及用途上均與上述鐵厝相合,
足認該鐵厝之耐用年數為15年。又該鐵厝為104年4月搭建至
遭損壞,約使用2年5月,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修復費用應為28,016元【計算
式:1.殘價=33,000÷(15+1)≒2,063;2.折舊額=(33,000
-2,063)×1/15×(2+5/12)≒4,984;3.扣除折舊後價值
=33,000-4,984=28,016】。
4.附表編號4之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該房屋上搭設之鐵皮屋頂
之鋼板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5,0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照
片、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243至247、249頁)可證,而該
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或材料,依據其上所載品名均為鋼板,
堪認均屬購置材料之費用。又依上引照片所示為原建物加蓋
之鐵厝,故應屬金屬材質搭建之房屋,對照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房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部
分之耐用年數為15年,在材質及用途上均與上述鐵厝相合,
足認該鐵厝之耐用年數為15年。而該鐵厝係於104年5月19日
興建,業據原告提出 松霖 室內設計裝潢104年5月19日估價單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此部分此可採認。是上
述遭毀損部分使用至損害發生日,約使用2年4月,自應扣除
折舊,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修復費用應為21,354元【計算式:1.殘價=25,0
00÷(15+1)≒1,563;2.折舊額=(25,000-1,563)×1/15×
(2+4/12)≒3,646;3.扣除折舊後價值=25,000-3,646=
21,354】。
5.附表編號5之房屋:原告主張搭設在該房屋2樓後方之鋼板受
損,致支出修復費用11,0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照片、估價
單1紙(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可證,而該估價單並未區
分工資或材料,依據其上所載品名均為鋼板,堪認均屬購置
材料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住宅用房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
數為15年。因無該鐵皮搭設時間之證明,故以附表編號5之
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即75年1月16日為搭設日期,距上述損害
發生日即106年8月21日,約使用31年8月,其使用年數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開施工損害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難認已無殘餘價值,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該鋼板修復費用應為688元【計
算式:殘價=11,000÷(15+1)≒688】。
6.附表編號6③之房屋樓梯石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房屋附屬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原告並未
提出該樓梯為房屋興建完成後另行搭建之證明,故以附表編
號6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即81年7月10日為設置日期。且樓梯
石材面既然為房屋之一部,但非鋼筋混凝土之主體結構,自
屬附屬設備,故應認耐用年數為10年。是該樓梯自設置至遭
損害即106年8月,約使用25年2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
用年數,但於上開施工損害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
無殘餘價值。又原告主張樓梯修補支出4,000元,有修復照
片2張及估價單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291頁),參
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則修復上開樓梯之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64元【計算式:
殘價=4,000÷(10+1)≒364】。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11,686元(計算式:2,8
00元+2,800元+29,808元+10,920元+8,231元+68元+68元+6,5
69元+28,016元+21,354元+688元+364元=111,68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1,686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
┌──┬───────────┬────┬────┬─────────────┬─────┬────────┐
│編號│建號(臺南市永康區六甲│所有權人│登記之建│毀損項目及金額│原告已賠償│本院認定折舊後費│
││頂段)/門牌號碼(臺南││築完成日│(新臺幣)│之修繕費用│用(新臺幣)│
││市○○區○○○街)││││(新臺幣)││
├──┼───────────┼────┼────┼─────────────┼─────┼────────┤
│1│5474建號/139巷22弄62之│陳冠華│81年7月│2樓PC採光罩16,800元。│8,500元│2,800元│
││2號││10日││││
├──┼───────────┼────┼────┼─────────────┼─────┼────────┤
│2│同段段5476建號/139巷22│ 鄭惠珍 │81年7月│①2樓PC採光罩16,800元。│26,500元│①2,800元。│
││弄62之4號││10日│②太陽能熱水器強化玻璃12││②10,920元。│
│││││,000元。││(空白)│
│││││③頂樓地板防水漆14,000元。││③8,231元。│
│││││④水塔進水管、電管750元。││④68元。│
├──┼───────────┼────┼────┼─────────────┼─────┼────────┤
│3│2604建號/223巷3弄27號│蘇烜毅│75年1月│①2樓透明浪板11,000元。│38,500元│①6,569元。│
││││16日│②4樓鐵皮波浪板33,000元。││②28,016元。│
├──┼───────────┼────┼────┼─────────────┼─────┼────────┤
│4│2605建號/223巷3弄25號│沈妮蓁│75年1月│2樓透明波浪及2、3樓鐵皮波│25,000元│21,354元。│
││││16日│浪板25,000元│││
├──┼───────────┼────┼────┼─────────────┼─────┼────────┤
│5│2606建號/223巷3弄23號│林惠娟│75年1月│2樓鋼板11,000元│5,500元│688元│
││││16日││││
├──┼───────────┼────┼────┼─────────────┼─────┼────────┤
││5475建號/139巷22弄62之│邱森永│81年7月│①水塔進水管、電管750元│48,550元│①68元。│
│6│3號││10日│②2樓PC採光罩43,800元。││②29,808元。│
│││││③樓梯大理石面4,000元││③36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