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 邱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錦煌 被告 周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6,4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1,24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錦煌於民國106年5月7日駕駛原告所有廠牌BMW、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9線110公里700公尺處南下路段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又系爭車禍之肇因係被告跨越中心線所致,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出廠3年之新車,須由原廠檢修始不至於影響原告日後車輛保固之權益,且非原廠之零件與維修品質亦無法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經原告送原廠維修,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84萬2,339元。另系爭車輛經鑑定於車禍發生前尚有價值130萬元,於碰撞後縱經修復完整亦僅餘90萬元之價值,故被告仍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車零件費用70萬元、修車工資20萬元及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失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並待被告逾期不為回復時,始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已於法未合。又原告前後提出2次估價單金額差距過大,且未計算折舊,縱認第2次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真,然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應僅為22萬7,851元。又鑑定報告僅有鑑定結論,而未說明鑑定過程暨依據,尚難認具有參考價值而應無證據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錦煌於106年5月7日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
台9線110公里700公尺處南下路段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高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㈡系爭車禍之肇因係被告跨越中心線所致,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
㈢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3年4月。
㈣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車禍發生前尚價值130萬元,於系爭車禍後經修復完整僅餘90萬元之價值。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實際支付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之修復費用為零件部分為125萬6,213元(計算式:892,210元+133,
060元+1,500元+229,443元=1,256,213元)、工資為14萬6,296元(計算式141,344+4,952元=146,296),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結帳單、統一發票可可稽(見本卷第98-110頁),且結帳單及發票上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肇致之損害所必需,亦經證人 謝明倫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68頁),應可認定為真實。而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7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9萬3,21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77萬6,483元(計算式:
工資費用14萬6,296元+零件費用59萬3,212元+營業稅
3萬6,975元=77萬6,483元)為必要。⒉系爭車輛因毀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4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在交易價格上已受有減損等情,並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該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車輛於未碰撞前尚價值130萬元,惟經修復後,僅餘9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39頁),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縱經完整修復,在交易價格上仍有減損。換言之,倘系爭車輛如未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損,市場上原應有130萬元之價值,因本件車禍損壞予以修復後,市價減少4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4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另證人謝明倫到庭證述在汽車交易市場中如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一般會被採納等語,顯見於一般交易市場上乃信賴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是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實未足採憑。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第214條規定踐行催告程序,於法不
合云云。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輛,即屬毀損原告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為不足取。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值經計算為117萬6,483元,該金額尚不足回復至系爭車輛未碰撞前之價值130萬元,故被告仍有賠償之義務。又系爭車輛乃因被告之全部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且經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值僅餘90萬元,被告復執以抗辯修復費用大於耗損無庸賠償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而難以採憑。
㈡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17萬6,483(776,483元+400,000元=1,176,48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7萬6,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6,213÷(5+1)≒209,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6,213-209,369)×1/5×(3+2/12)≒663,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6,213-663,001=593,2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