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祖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祖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旁工地,見該處工地工務所無人看守,由該工務所大門縫隙侵入後,徒手竊取 任潤雙 置於該工務所內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及工務所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隨即騎乘A機車離去。
嗣任潤雙 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結束巡視工地返回工務所,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務所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任潤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A機車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我,當時人在家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任潤雙於106年7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遭人竊取其
置放在上開工務所內之行動電話2支及工務所內之現金6,00
0元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歷歷(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173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頁),又該工務所於告訴人發現遭竊前之同日1時30分許,遭騎乘A機車之人由該工務所大門縫隙侵入工務所,並於工務所內翻找物品後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18頁、證物袋)。而A機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之配偶 薛婉如 ,且A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供認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並有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附卷足參(見偵卷一第2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的人跟我很相像
等語(見偵卷二第149頁)及證人即被告配偶薛婉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監視器照片畫面中的人很像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170頁),依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所示,該侵入工務所之男子頭染咖啡金,且身材、體形中等,此等特徵與被告106年4月8日所拍攝之照片相同(見偵卷一第
6頁至第7頁),再觀之攝得竊盜行為人當日所穿著之鞋(見偵卷一第6頁、第13頁),亦與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遭警查獲之白底深色鞋面之鞋款相似(見本院卷77頁);另侵入工務所之人係騎乘被告所使用之A機車前往該處,並於行竊完畢後騎乘A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見偵卷一第9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綜上各情,足認本案犯罪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雖以未曾穿過畫面中之人所穿著之衣褲等語置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侵入工務所行竊之人與被告於
106年4月8日所拍攝之髮型(色)、面容均相若,且穿著與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遭查獲之相類似鞋款,更甚者,該人係騎乘被告之A車前往行竊,均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即為侵入工務所行竊之人,被告徒以竊盜行為人所著上衣非其穿著乙節置辯,實難憑採。
㈢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與父母同在汐止住處,且於106年
7月底發現停放在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之A機車鑰匙孔遭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並聲請傳喚其雙親及社區工友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然查,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6年7月4日凌晨時,那麼久了,我忘記我人在何處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被告於案發後之
106年10月29日時,對於其於106年7月4日凌晨之際人在何處早已不復記憶,是其辯稱當晚與雙親同在家中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辯稱於106年7月底發現A機車鑰匙孔遭破壞,但被告辯稱發現遭破壞時間與A機車出現在工務所之時間相隔已久,且鑰匙孔有無遭破壞與A機車於106年7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出現在上開工務所旁並無關聯,上開調查證據,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4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簡字第1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由同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係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6,000元,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6,0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HTC行動電話│壹支│9,000元│├──┼─────────┼───┼──────────┤│2│MOII行動電話│壹支│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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