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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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琮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琮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琮駿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琮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第20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被告施琮駿(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琮駿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12分許、6月12日6時22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業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宋秀芳賴貞妤管正如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宋秀芳、賴貞妤及管正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琮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王業臻」指示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云云。經查,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筱茜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證據1宋秀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透過臉書向宋秀芳佯稱:欲購買鳳梨酥模具,但賣場有異常,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宋秀芳陷於錯誤而轉帳。①113年6月15日14時39分許②113年6月15日14時41分許①4萬9,987元②4萬157元①第一帳戶②第一帳戶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警卷第45至46頁)2賴貞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透過臉書暱稱「chennana」向賴貞妤佯稱:賣家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照指示開通云云,致賴貞妤陷於錯誤而轉帳。①113年6月15日17時36分許②113年6月15日17時37分許③113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④113年6月15日17時54分許⑤113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⑥113年6月15日17時56分許⑦113年6月15日17時57分許⑧113年6月15日17時58分許⑨113年6月15日18時0分許⑩113年6月15日18時1分許①4萬9,989元②4萬9,989元③9,985元④9,985元⑤9,985元⑥9,985元⑦9,985元⑧9,985元⑨4萬9,987元⑩4萬9,987元①土銀帳戶②土銀帳戶③彰銀帳戶④彰銀帳戶⑤彰銀帳戶⑥彰銀帳戶⑦彰銀帳戶⑧彰銀帳戶⑨彰銀帳戶⑩彰銀帳戶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移歸字第1021號卷)3管正如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6月14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管正如佯稱:欲購買門票,惟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而轉帳。①113年6月16日0時1分許②113年6月16日0時3分許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①土銀帳戶②土銀帳戶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警卷第71至90頁)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簡 字第 1177 號判決(114.0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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