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誠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誠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113年8月23日2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第6行「2時16分」更正為「2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誠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4餘月,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2年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且自摔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復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59號被告林誠培(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翌(23)日2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不慎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1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誠培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五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存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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