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獻
陳睿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睿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無證據證明蘇柏獻、陳睿濱明知或預見洪○賢為少年)」、第4行補充為「…年籍不詳之人(由檢方另行偵辦)」;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並補充「證人洪○賢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獻、陳睿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少年洪○賢及「 張裕嘉 」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蘇柏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其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簡文明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石頭5個,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告蘇柏獻(年籍資料詳卷)
陳睿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獻(原名: 蘇新緯 )與簡文明之子即 簡博政 前有工作財務之糾紛。蘇柏獻、陳睿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夥同少年洪○賢(另移由少年法庭偵辦)、「張裕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逢甲路83號簡文明住家騎樓處,推倒簡文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MG-26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以木棍擊打、拆卸機車排氣管之方式破壞本案機車,致令本案機車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簡文明。
二、案經簡文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獻、陳睿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文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程潔恩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柏獻、陳睿濱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上述時間,另有丟擲石塊毀損上址門窗、毀損行為涉恐嚇犯行等情,經查:觀諸告訴人於報案時自述,被告2人雖有丟擲石塊,但石頭僅丟擲到牆壁,未見告訴人述及住家門窗及其他器物有何毀損,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有何物遭毀損事實,是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次以告訴人雖認被告2人有恐嚇犯行,然觀諸告訴人警詢陳述,告訴人並未與被告2人有任何言語接觸,而雙方既未對話、亦無留有文字於案發地點,足見被告2人未有對告訴人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等惡害通知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有何恐嚇犯意。惟上開所述之毀損門窗、恐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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