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昶祿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填補;被告年事已高,賺取日常生活所得之能力較壯年者稍減;被告前未曾洽詢社福單位,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經機關引介社福資源(惟本院於本案已引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並告知如有食宿需求,可聯繫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可洽詢所轄街友安置機構,經被告當庭表示知悉,且承諾絕不再犯);被告所竊物品主要為食物及日常用品,而非金錢或其他奢侈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未經檢察官論以累犯並證明有加重之必要,均納入素行審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31號被告李昶祿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
雄○○○○○○○○燕巢辦公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接續徒手竊取 洪美鳳 所經營前開門市店內之同榮紅燒鰻5罐、好媽媽燒鰻3罐、麥提莎巧克力6包、Pentel雙頭簽字筆1支、Pentel中性筆(黒)1支、Pentel中性筆(藍)1支、4+1多色筆1支、萬應白花油1盒、萬應白花油10cc2號1盒、曼秀雷敦軟膏1盒、自由時報2份、中國時報1份、臺灣時報1份等物【各新臺幣(下同)240元、192元、294元、15元、40元、40元、40元、260元、160元、78元、20元、15元、15元,共計1,409元】後,藏放在其隨身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逕行走出店外,經洪美鳳發覺有異追至攔阻李昶祿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前開所竊之物(扣押物已先發還),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昶祿,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昶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坦承竊取罐頭及巧克力,其餘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其他東西是我之前買的。」等云云,惟店內監視器已明顯錄到被告進入店內隨身之塑膠袋是空的,且監視器亦錄下被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畫面,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鳳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3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被告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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