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9號被告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同性伴侶,詎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之住處所屬大樓地下1樓,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該處,明知甲○○配戴眼鏡,可預見倘毆打其臉部,極可能一併將其所配戴眼鏡擊落地面,造成前開眼鏡因碰撞地面而毀損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及即便因此導致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頭部,並拉扯甲○○之身體,導致甲○○受有右太陽穴處擦傷、左側頭部及耳後挫傷、腫脹及疼痛、左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甲○○所配戴前開眼鏡亦遭擊落地面,其鏡片因碰撞地面而破損,鏡架亦因此歪斜,其原有之功能受到破壞,其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效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頭部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證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其臉部、頭部,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所配戴前開眼鏡亦被打落地面以致毀損等事實。(三)上揭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所配戴之前開眼鏡亦一併遭被告打落等事實。(四)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五)前開眼鏡鏡片破損、鏡架歪斜之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所配戴前開眼鏡遭被告打落地面後,鏡片破損、鏡架歪斜等事實。(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扯斷告訴人所配戴之項鍊,且推倒告訴人停放現場之前開機車,導致前開項鍊斷裂,前開機車車身亦於倒地時摩擦地面致遭刮損;另被告復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前往其工作之醫院宣揚其欺騙伊感情、花心,也要讓其父母知道,讓其不好過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不知悉甲○○於上揭時地有無佩戴項鍊、伊沒有說甲○○指訴的那些話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告訴人固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毀損其所配戴之前開項鍊,且提出前開項鍊斷裂之照片為憑。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尚無足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時,究有無佩戴前開項鍊,加以告訴人亦未提出前開項鍊於案發前之照片為憑,是以,前開項鍊於案發前之原貌為何?於案發時是否為告訴人所配戴?其斷裂是否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拉扯或以其他方式毀損所致?均有疑問,尚不能僅憑前開項鍊斷裂一情,遽指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毀損前開項鍊之犯行。其次,告訴人雖又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前開機車,且提出前開機車車身刮損之照片為憑。然查,前開機車出廠時間係於102年8月間,於案發時已非全新車輛,而業經使用逾10年期間一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是前開機車之車身於過往使用期間已經受有若干刮損,自屬可能。加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所指前開機車車身之刮損痕跡,於案發前並不存在,而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倒前開機車後始產生,客觀上無法排除前開機車車身之該等刮損痕跡,於案發前已經存在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該等刮損痕跡存在一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逕指其於上揭時地有何毀損前開機車之犯行。
(二)有關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恫以前開言語,惟據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自不能逕予採信。而前開上揭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之錄影檔案並無聲音,又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告稱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對被告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毀損之物品包含前開項鍊、前開機車,且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