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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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
劉耀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任職於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事關係。甲○○因認丙○○推卸工作,竟基於傷害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停車場,見丙○○騎乘機車到場準備上工,即從車上取下鐵棍,直接朝丙○○頭部毆擊,並於鐵棍被同事 張家 和搶下後,改以徒手毆打暨舉腳踢踹丙○○;而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回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耳鳴、臉部挫擦傷、左上胸擦傷與兩大腿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下巴挫傷及擦傷(6公分)的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具結證述)其有持鐵棍敲擊被告丙○○戴著安全帽的頭部,雙方進而徒手互毆,其因此受傷;嗣後其他同事拉開雙方,被告丙○○還有想要衝向其的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具結證述)其遭被告甲○○持鐵棍毆打與徒手拳打腳踢因而受傷,另其有出拳亂揮,打到被告甲○○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他一直用拳頭攻擊我,我為了阻擋所以亂揮打到他云云。)3證人 張家和 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①被告甲○○持鐵棍及徒手攻擊被告丙○○的事實。②被告丙○○因遭被告甲○○毆打,有用手阻擋,也想要衝過去攻擊被告甲○○但被擋下的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各1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2人均有出手拉扯對方的事實。4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2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附此敘明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同一時、地,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以「臭機掰」、「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丙○○共計5次,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
1、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辯稱:我們在碼頭工作的都是粗人,三字經就是口頭禪,在衝突中我很氣憤,不記得有無罵丙○○等語。
2、按刑法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案口角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甲○○認為被告丙○○推卸工作,業如前述,故而本件衝突實屬事出有因。經勘驗被告丙○○提供的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結果,影片時間僅有短短26秒,且其中較為可辨識疑似侮辱性言詞的僅有2句「臭機掰」,其中1句無法確認是被告2人何人所罵,另1句則可確定係被告丙○○指著被告甲○○所罵,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即便被告甲○○有如證人張家和所述,在口角間有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證人丙○○,然審究當時爭執過程及前因後果,被告甲○○口出上開言詞應屬在情緒失控下的一時衝動而為,行為固然失當,但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為有貶損他人名譽的侮辱犯意。又本案純屬於私人間的紛爭,被告丙○○既然是自願參與其中,且亦有言詞攻擊被告甲○○之舉,對於被告甲○○情緒反應下用語失當的上述言論,應負有較大程度的包容,故被告甲○○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4、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甲○○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