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甲○○被告乙○○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91年1月8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自94年2月2日間出境回印尼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不知去向已逾2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於上開期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居,然其於94年2月2日返回印尼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或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然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意思始足相當。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未同居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意思,尚難認其有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且參酌同條項第9款規定,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始得請求離婚;及一般社會通常之信念,兩造2年餘未同居,亦難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