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春秋二代小瑪利」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春秋二代小瑪利」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元、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丙○○、乙○○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春秋二代小瑪利」電子遊戲機具二台(IC板二塊)、賭資二千六百八十元,均係分別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台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五百元,則是被告甲○○洗分後所得賭金,此據甲○○於偵訊時供明在卷,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是被告甲○○賭博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在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無庸於其餘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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