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6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於民國95年12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06之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依當時天候路況及甲○○之身心狀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之際,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車輛。適有乙○○騎乘NVA-185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重型機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6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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