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壓力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與綽號「 阿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義」,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段306地號乙○○之鴨寮,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推由「阿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壓力剪1支,剪下鴨寮內電纜線300公尺,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正準備將電纜線搬上車之際,2人因察覺有人經過,恐遭人報警查獲,遂將電纜線及壓力剪棄置現場,隨即駕車逃逸,幸因該路人記下車號告知乙○○,方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壓力剪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
㈢現場照片10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壓力剪1支扣案。
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查扣案之壓力剪1支,整支均為鐵質,全長32.6公分,把手部分長20.8公分,把手寬約9.8公分,前端剪頭部分寬約6.1公分,呈圓弧鈍狀,整支份量沈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
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為鷹架工人,經濟狀況普通,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擬變賣現金花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然其甫竊得之際即遭查獲,被害人已將該物領回,危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96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竊取電線,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竊取電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另於96年1月14日上午為本件竊盜犯行,短時間內即為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壓力剪1支係綽號「阿義」之共犯用以剪斷電纜線
行竊之兇器,且屬「阿義」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