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7所載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7年6月2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