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 蔡振坤 之陳述可知:當晚被告家人始
終在場者,為被告之父 林清花 與被告之母 吳阿音林月英林敬春 並未始終在場,且依證人林月英、林敬春之證述內容,顯見渠二人所稱來到案發現場之時間點有疑義。本案首應傳訊始終在場之林清花與吳阿音,原偵查檢察官卻未傳訊究明,並告訴人對質以發見真實,已有怠忽情事。
㈡原偵查檢察官既已傳訊當晚與被告通聯之證人施教敏、蘇建
慶、 梁見吉 三人,則該三人是否即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蔡振坤所稱其等欲離去時進入屋內並將鐵門拉下旋即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4、5名被告朋友其中之人,事涉該三人是否亦為本案共犯,有令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蔡振坤辨認查證之必要,豈有偏聽其等片面說詞,坐令可能之縱放?是以原偵查作業實有疏率之嫌。
㈢告訴人之子蔡振坤於案發翌日曾前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慈福派出所表示報案,然因被告有改名情形,值班警員以電腦查不出被告姓名地址,且又稱無錄音可稽,因而未受理報案。嗣因被告不斷持其逼迫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恫嚇騷擾催逼告訴人付款,致告訴人忍無可忍,始向地檢署申告。原偵查作業未確認上開情節,即遽稱本件「未報警處理」,此請調閱上開派出所值勤工作日誌或傳訊當日值班警員可明真相,顯見原偵查作業未盡心力,誠有缺失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苟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係以:被告乙○○因其姨母即告訴
人甲○積欠其父林清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務遲未歸還,心生不滿,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5名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1日邀約告訴人至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後,即將住處之鐵門拉下,阻止告訴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告訴人受迫簽發本票1紙交付被告,方得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偵訊,告訴人之子蔡振坤亦主動到庭接受訊問,被告則提出本票影本1紙、支票影本4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後,檢察官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06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79號認偵查未臻完備,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偵訊,調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並循線傳喚證人林月英、林敬春、施教敏、梁見吉、 蘇建慶 等人到庭偵訊後,檢察官綜整全部事證,認為:「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振坤於本署偵查中雖證稱:因伊之姨丈(即被告之父林清花)發生車禍,被告要求伊與告訴人至其住處探望姨丈,又雙方間尚有訴訟爭執,故伊本不願前往,惟經被告一再要求,伊與告訴人即買禮盒前往被告住處,嗣姨丈與渠等談到上開債務時,被告隨即衝上來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嗣渠 等欲離開上址時,被告叫了約4、5人將該處鐵門拉下,揚言不簽本票不能走,告訴人只好簽發本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066號97年6月3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與證人蔡振坤若果真有行動自由遭妨害之情形,理應於案發時或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告訴人竟捨此而不為,遲至同年5月5日方至本署申告(見同日本署詢問筆錄),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意旨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經查詢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97年4月11日晚間7時以後之通聯紀錄,並經傳喚該時段與被告通聯之證人林月英到庭證稱:因為告訴人欠伊父親錢,所以被告於上揭時間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商量,伊到場時只有告訴人、被告及伊父母在場,並沒有被告之友人在場,伊也沒有看到被告將鐵門拉下,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證人林敬春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當天只有告訴人、證人林月英及伊父母在場,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以電話邀集其他朋友到場,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鐵門拉下,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明確,至當天晚間與被告通聯之其他證人施教敏、蘇建慶、梁見吉亦均到庭證稱:上揭時間雖有與被告通聯但並未到被告上開住處等語無誤,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理由,認被告之嫌疑仍有不足,再於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審核後認為:「本件經原檢察官調查事證後認定……等情,經尚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再議或仍執己見,或核屬臆測,揆諸首揭說明,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訴而入人罪」等語,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無理由,而於98年1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證,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於調查上開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綜觀其聲請意旨,不外乎質疑檢察官未傳訊調查林清花、吳阿音二人,未令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蔡振坤指認證人施教敏、蘇建慶、梁見吉三人,未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值勤工作日誌或傳訊當日值班警員等,認原偵查作業未盡心力,誠有缺失云云。惟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見前述。聲請人所指上情,均非屬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本院尚無從置喙。倘聲請人認為確有不利於被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應具體向檢察官提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如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有犯罪嫌疑,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不得據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從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執持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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