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9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就其中表2部分即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之4等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原告本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將之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624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向被告申貸之房屋貸款,而依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告所積欠之房屋貸款債權本金為4,277,547元,至97年4月2日分配表結算止之利息240,105元及違約金36,778元,所擔保之總債權金額僅為4,554,430元。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上開本金為4,277,547元房屋抵押貸款外並不包括其他保證等債務,詎本院上開執行案件分配表2第11項中竟將其他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均予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內,被告並因而就賣得價金多優先受償1,685,570元,顯已損及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原告前於97年7月10日分配期日前即97年6月16日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此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詎被告猶就此為反對陳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被告雖抗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並包含保證等其他債務等情,但原告當時主觀意思僅係就房屋貸款為抵押擔保,該其他約定事項之定型化契約有失公平,應屬無效。爰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7年11月25日之更正分配表中之表
2,就被告債權受分配項次第11項所分配金額624萬元,其中之1,685,570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87年3月21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已載明「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一款規定:(一)為債務人(如為多數債務人包括各該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後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擔任訴外人海誠實業有限公司及紡站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而共同簽發各該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本票交付被告,詎事後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被告因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並先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9800號本票裁定、同院95年度票字第130835號本票裁定(後換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執八字第80897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790元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是上開三筆債權均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自得優先受償。而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所記載擔保範圍之「保證」「票款」字體均以加深粗體字體書寫,已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失公允之處。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院96年執字第29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及以本院96年促字第24790號確定支付命令(請求權基礎為本票債權,債權額為本金13,259,
8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另係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2號清償票款(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0835號本票裁定,後換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執八字第80897號債權憑證,債權本金14,340,000元及其利息)及本院97年執字第4729清償票款(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9800號本票裁定,債權本金4,277,547元及其利息)之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併案執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執字第29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審屬實,原告就上開債權真正存在復不爭執,足認實在。而系爭不動產於96年
3月26日以821萬元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而於97年7月10日分配期日進行分配,原告前於97年6月16日已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主張僅本金為4,277,547元房屋貸款本息債權,始為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其他債權非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均係普通債權,不應列入優先受償。因另有其他債權人亦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25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仍將上開被告三筆債權全部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原告復於97年12月3日再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到庭為反對陳述,致本件異議未終結,則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在場知悉被告反對陳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於其知悉反對陳述後十日內即98年1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囿於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有限,其債權擔保種類範圍未予登載,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已載明:「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而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已載明「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一款規定:(一)為債務人(如為多數債務人包括各該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1件可憑,則上開作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有關擔保債權範圍記載,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上開約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既明示列舉包含票款、保證等債務,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僅有房屋借款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而不及其他保證票款云云,已難認屬實。
五、復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雖係被告提出預先擬定條款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時所用,而屬定型化契約,惟依所載債權擔保範圍乃係位於第一條之起始最首項明顯位置,且均係以逐項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並未有所謂「其他一切債務」之概括不明字句,並就其主要之項目「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字體均係以較其他字樣更為明顯之粗黑體字記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可立即明瞭察悉其內容,況該第一條內容下側旁並有原告之用印,原告主觀上顯然亦已實際知悉明暸該抵押擔保範圍條款,自難認被告就上開條款之擬定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失公平情形。又原告係所擔任保證之主債務人海誠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顯然為有相當經營事業能力並有資力之人,與銀行業務往來關係頻煩,顯見其為對銀行業務應有一定程度認識,而其個人提供保證以換取補足被告銀行對所經營之公司貸與款項時之授信評等能力,乃屬互蒙其利行為,自無被告挾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原告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磋商變更之情況,亦無使原告單方受有不可預測或加重其債務責任,尚難指系爭條款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可言,自不能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條款「包括保證票款債務」之約定係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範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除包含原告所不爭之借款外,尚包括保證、票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該其他約定事項條款並無違反誠實信用或平等互惠原則而有失公平之無效情形,從而本院96年執字第29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就其中表2第11項部分,除原告所不爭之4,277,547元貸款本息債權外,其餘所列債權原本1,040,000、5,900,000、1,087,734、6,312,266元(按以上債權原本合計14,340,000元,即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0835號本票裁定,後換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執八字第80897號債權憑證所載)及所列14,476,117元(即上開更正分配表表1之第18項之本利合計,亦即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促字第24790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請求權基礎為本票債權,債權額為本金13,259,8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上開票款債權到期日又均係於95年間,早於被告受通知知悉第三債權人 廖莉芬 於96年
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依法抵押債權確定時即已存在,自均屬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而得列入優先受償。則本件更正分配表將上開票款債權列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並將拍賣所得價金於最高限額624萬元金額內優先分配予被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除4,277,547元借款債權外,其他票款保證債權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所分配624萬元中之1,685,570元部分應予剔除,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7年11月25日之更正分配表中之表2,就被告債權受分配項次第11項所分配金額
624萬元,其中之1,685,570元部分應予剔除,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