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2751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月24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德興街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
9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故拒絕簽名,縱伊雖拒絕在罰單上簽名,依法舉發員警亦須將未經簽名之罰單交付予伊或為交付之意思表達,但該員警並未如此,又未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是以,伊不曾收到任何裁罰機關所寄來之違規通知單,而遭以最高額裁罰,實令伊無申訴之機會,亦難以信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或取消所有加倍之罰鍰改以最低罰金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97年1月24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德興街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而予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9月18日以中監違字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51號卷第3、4頁)。
㈡依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伊站在廣
明及廣興街口執行廣興、德興街口來車的勤務,當時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時,有看伊,並停在伊前面約50公尺處,伊主動走過去對異議人稱其闖紅燈,並請其配合出示行照、駕照,伊要依規定舉發他等語,伊開完舉發單後,請異議人簽名,但異議人稱其未闖紅燈,拒絕在罰單上簽名,違規地點的路很小條,只有在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大,其他時間車流量還好,違規當時車流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而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另名員警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職是,本件雖無監視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前,其證詞亦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仍執詞為辯,容難足取。
㈢又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填製完舉發單後,要拿給異
議人簽名,但經異議人表示拒絕簽名,伊有對異議人告以:「現在我開單時間為97年1月24日,因你拒絕簽收,監理機關不會將罰單寄交給你,但監理機關會有這筆資料,所以應於15日內至板橋監理站繳款,但對於今天我所舉發的罰單有異議時,得向監理站或主管機關申訴」等語,講完後問異議人要不要收,異議人說他拒收,伊即跟他說要在他應該簽名的地方寫「拒簽收」,就可以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曾向異議人為救濟方式等程序事項之告知,應非子虛,自足採信。再異議人於審理時經本院訊問:「之前違規有收受罰單(即舉發單),為何本次違規不拿罰單?」,經異議人陳稱:「我當時並沒有趕時間,我是拒絕在罰單上簽名。因為我想會直接寄單子給我,所以我沒有想要拿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以,異議人應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非舉發員警未予交付舉發通知單之情節至為明確,是異議人辯稱員警未為交付之一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異議人辯稱:因舉發員警未交付罰單,伊亦未收受裁罰機
關所寄之違規通知單,以致遭裁罰最高之罰鍰4,500元云云。然查,異議人拒絕收受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業如前述,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亦於法無違。今舉發員警既已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則異議人於斯時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狀態,異議人如有不服或事後願繳納罰鍰,自得為後續之救濟行為或繳款行為,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如拒絕收受,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是立法者明定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能以未收受裁罰機關所寄之違規通知單為由執以抗辯。是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自應主動向監理單位查詢其應到案處所及罰鍰金額,竟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即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7年2月9日已達60日以上,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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