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5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1,000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明祥 」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人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分別向 渠等 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之匯款帳戶設定為自動分期,或簽收物品時誤簽分期單據,必須取消設定,請渠等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開立之上揭5帳戶內。嗣丙○○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前揭共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明祥」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告知 伊上 開帳戶係欲用於製作虛假的職棒簽賭資金流向,伊雖懷疑過會被使用於詐欺用途,但不知道對方竟拿該等帳戶去詐騙他人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據及被告前揭5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所使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前揭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即伊先前工作時為辦理薪資轉帳而開設,且依卷附被告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基料所示,該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亦係被告在96年間於某公司擔任工讀生,因薪資轉帳需求始開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44至46頁);復參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是被告自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而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丙○○等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受詐騙金額合計達437,448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僅就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為爭執,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元││││││)││├───┼─────┼─────┼─────┼─────┤│1│97年11月8│丙○○│55,000│土地銀行帳│││日15時35分│││戶│││許││││├───┼─────┼─────┼─────┼─────┤│2│97年11月9│辛○○│29,987│華泰商業銀│││日14時30分│││行帳戶│││許││││├───┼─────┼─────┼─────┼─────┤│3│97年11月9│庚○○│18,023│華泰商業銀│││日15時許│││行帳戶│├───┼─────┼─────┼─────┼─────┤│4│97年11月9│壬○○│199,000及│臺新國際商│││日15時許││37,000│業銀行及土││││││地銀行│├───┼─────┼─────┼─────┼─────┤│5│97年11月9│戊○○│29,989│合作金庫銀│││日16時│││行帳戶│├───┼─────┼─────┼─────┼─────┤│6│97年11月9│甲○○│42,011│同上│││日某時││││├───┼─────┼─────┼─────┼─────┤│7│97年11月9│乙○○│12,347│同上│││日17時30分││││││許││││├───┼─────┼─────┼─────┼─────┤│8│97年11月9│己○○│9,017│國泰世華商│││日18時2分│││業銀行帳戶│││許││││├───┼─────┼─────┼─────┼─────┤│9│97年11月9│癸○○│5,074│同上│││日18時5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