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第649號、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鴻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罪)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罪)、3月(3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2罪)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99年8月13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8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後,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8年2月12日),並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上開假釋嗣遭撤銷,復於107年9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又21日,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
6年7月5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之應執行刑業已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7日、107年
7月21日及107年8月3日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罪名,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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