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675號
原告 黃俊翔
被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之原告地址送達本院之辯論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本件已投遞經現住戶退回」為由予以退回,致無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遭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在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復無從命其補正。從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