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方嘉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如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判決主文既依職權免原告擔保即可假執,即應職權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公平維護兩造利益。然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後卻漏未就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份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4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然就相對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部分,均經本院審理並為聲請人部分敗訴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摘者,為本院應職權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公平維護兩造利益等語。惟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條既明文為「得」,本院自有裁量餘地,與補充判決無涉,是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