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魏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環品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嗣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追加已屆期利息債權155,787元,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4,3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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