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0號

原告 陳雅婷

被告 張大洋

訴訟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4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因被告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側肢體挫外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肢體挫外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而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672元。㈡看護費部分:本件車禍致原告行動非常不便,對原告之生活起居有重大影響,須家人協助,並經醫囑吩咐休養3個月,雖然矚看護費用的計算是無法直接以金錢為評價,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比照一般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共計18萬元。㈢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05元。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少4個月期間,無法從事料理三餐及照顧家人等家事勞動,故請求相當於該段期間一個月工資(以公會投保的薪資估算)24,000元計算,不能勞動損失部分共96

  ,000元。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及腰部骨盆等身體重要部分,致原告行動非常不便,身心受創甚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0萬元,以上共計578,77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

  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請求駁回,因診斷書沒有記載需要專人照顧多久,另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請求駁回,因原告沒有任何薪資證明,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時,因被告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側肢體挫外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醫藥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11-23頁),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B、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經本院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672元部分:

  原告請求1次至臺安醫院就醫、4次至瀚群骨科診所門診治療、6次至瀚群骨科診所復健治療及至 屈臣氏 購買醫療藥物共計2,672元,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瀚群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瀚群骨科診所門診醫療收據、瀚群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屈臣氏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原告行動非常不便,對原告之生活起居有重大影響,須家人協助,並經醫囑吩咐休養3個月,雖看護費用的計算是無法直接以金錢為評價,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比照一般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共計18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多休息,而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建議原告約須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71-73頁),並未建議應由專人看護照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1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0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9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至少4個月期間,無法從事料理三餐及照顧家人等家事勞動,故請求相當於該段期間一個月工資(以公會投保的薪資估算)24,000元計算,不能勞動損失部分共96,000元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其工作不穩定,收入時有時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工作損失,亦未證明其工作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肢體挫外傷、左側後胸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672元、交通費用10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152,777元(計算式:2,672元+105元+150,000元=152,77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77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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