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劉得州 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2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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