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黃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104年度執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黃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黃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揭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林黃民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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