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泰陽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 郭瓊茹 律師具保人 張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4、549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捷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0萬元,由具保人張捷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103年刑保字第120號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另具保人張捷安亦不知被告所在而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末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張捷安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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