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金上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榮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3月8日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第
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起訴上訴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審理後係判決被告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
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首開規定,上開2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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