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建勳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龔建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下午1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吉野家餐廳內,利用 許辰安 將其所有之背包放置於該店2樓座位上至1樓櫃臺點餐之機會,竟徒手翻動上開背包而著手竊取財物,適許辰安返回座位察覺而當場質問,龔建勳始罷手且欲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案經許辰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4
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至6頁、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辰安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
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害人尚未生有損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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