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光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執行強制工作而出所(聲請書誤載為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曾光輝於9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號、花簡字第319號、易字第47號、花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1年2月、3月、3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並於9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曾光輝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之4樓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以嘴或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光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其於100年9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無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00100602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正面與背面、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執行強制工作而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其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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