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第1769號、第1770號、第1771號及第177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銘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邱仁銘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
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之犯行:
(一)於101年4月4日15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該支老虎鉗放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至 邱妙雲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71號)之住所旁,竊取邱妙雲所有安裝在上開住處外之電纜線(600V,5.5mm,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隨後因邱妙雲發現住處停電而出外查看,發現其住處電纜線遭剪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當場查獲電纜線
1捆(已發還)及老虎鉗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1年8月6日11時許,先以攀爬逾越鐵窗之方式侵入 洪曾貴櫻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再以不詳方式撬開該住處地下室倉庫鐵門後進入其內,正欲將該倉庫內之割草機1台搬至屋外庭院竹林處之際,因適聽聞人聲,乃隨即將該割草機棄置現場而未遂,嗣經洪曾貴櫻發現住處遭他人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上開住處後院鐵欄杆上遺留下之手套上採集DNA檢體後進行DNA-STR型別比對鑑定之結果,發覺與邱仁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三)又於101年12月15日11時前之某時,至 鄧運昌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住處前,以徒手搖動該住處窗戶使之變形方式逾越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割草機2台、手提砂輪機1台及切台1台(價值共約16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鄧運昌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上開住處客廳地板上遺留之煙蒂上採集DNA檢體後進行DNA-STR型別比對鑑定之結果,發覺與邱仁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再於101年12月23日8時30分前之某時,至鄧運昌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後院之鐵皮圍籬後進入該住處內,竊取水龍頭14套、止滑銅條20條、水溝蓋6塊及熱水器2台(價值共約373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鄧運昌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採集遺留於現場之鞋印,經送請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與邱仁銘所穿用之鞋型相符,始知悉上情;
(五)另於102年4月23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黃永泉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以不詳方式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熱水器1台、電線2捆、水龍頭5個、蓮蓬頭1個(價值共約20000元),得手後正欲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上之際,適遇路人 陳東漢 發現而出聲制止,乃將該等竊得物品藏置於該處旁邊之鐵皮下方後逃離現場,嗣經黃永泉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由經警獲報到場後,在該處鐵皮下起出熱水器1台、電線2捆、水龍頭5個及蓮蓬頭1個(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運昌、黃永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仁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運昌、黃永泉、被害人洪曾貴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被害人邱妙雲於警詢中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東漢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暨所附現場圖2份及現場照片共計6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以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著手行竊後因恐被他人發現而未能將割草機搬離,僅達未遂階段,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之犯行(包括未遂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先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係為變賣後供己花用,其動機、目的殊難謂正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已願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持以作為本案行竊工具使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各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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