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文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0年6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魏文洲前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97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12日),其於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16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9月26日確定,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觀之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乘機性交罪,與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乘機性交案件,因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20萬5千元,並答應繼續賠償9萬5千元,被害人則有原諒之意,是前案法院顯有考量受刑人悔悟之意與犯後態度,而宣告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而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反社會性非鉅。綜上,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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