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拍字第1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相對人 黃志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黃志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79年6月3日死亡)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均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志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同)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以上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第6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志傑為聲請人退除役榮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志傑之遺產管理人,關於其遺產繼承事件,前聲請鈞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就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催告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述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而被繼承人黃志傑為單身榮民,在臺灣並無法定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黃志傑所遺上開不動產,俾依規定續辦遺產拍賣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39號民事裁定、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未受理聲明繼承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黃志傑所遺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