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06號原告 陳輝明 被告 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阿公店陪酒女郎,原告父親從事土木工程小包,經常在阿公店招待工頭和包商,因而認識被告,被告自此與原告父親同居30年之久,往前推算即自72年起,而原告母親於81年過世,顯見被告於原告母親生前即與原告父親勾搭同居過夜,賺取渡夜資及陪酒錢用以賭博,不夠錢即與原告母親互搶生活費,而原告母親養育6名兒女,原告父親在外包養被告當 小三 。
(二)被告為歡場女子,嗜錢如命,與 永和 地區大多數建築土木業包商及工頭很熟,原告常被問及被告之同居事,很沒面子,又被被告索取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去購置豫溪街74巷2弄5號5樓房屋。被告復貪心不足,於92年佯稱她與原告父親結婚,向保管原告存摺之原告大妹、二妹,要求交出由原告父親保管之原告存款465萬元,翌日即被被告盜領一空。又於94年1月19日佯稱陳太太,向原告房客盜簽房屋租約,並得款12個月48萬元佔為己有,並未交給原告父親及大妹作帳決算。
(三)被告於78年得知原告出售原告所分得○○○區○○○路餘屋數戶得款700萬元,即動歪腦筋,盜設原告房屋500萬元,並向法官陳稱她沒有去辦理,但代書註明權利人親自辦理。被告因此於88年6月1日向原告父親威逼要交地下錢莊、賭場老大、 黑道來 原告服務之國泰建設公司向原告要債,父母親嚇得不斷與被告哀求和解,惟被告取得第一筆款800萬元後,又於89年3月1日再度向母親因愁哀過度於81年3月23日過世並哀求原告父親無論如何要被告塗銷500萬元之債權。
(四)被告居然報復心態,馬上與她兒子推坐輪椅之原告父親,其於92年已年老失智及中風嗜酒行動發抖,無法自己站立及行走,赴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又假冒陳太太大膽填寫異議人父親生活扶養費,斯時原告父親手邊尚有多棟房屋出租及地下室1層,每月租金收入3萬元,及原告大弟每月房租交給原告父親生活費,生活不困難,被告大膽破壞原告及 陳宋 所有子女之名聲,偽造被告是陳太太而填寫申請書,以大膽消滅被告多次盜領得款800萬元、850萬元、
465萬元及地下屋賤賣150萬元之多筆金額。而屬於原告父親自己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出售款,均為被告侵占,不可計數。被告又向社會局請求支付原告父親 陳永穿 之生活費,嗣經社會局調閱其財產有淡水地區土地數十筆,公告地價1億5000萬元,不符救助標準。被告又向社工人員表示原告從未支付原告父親生活費。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31日與被告兒子推著坐輪椅,年老失智行動不能自主之父親。向永和區調解委員會陳姓承辦人,又佯稱被告是陳太太要替先生陳永穿申請陳永穿所生子女七人分擔生活所需扶養費。連在美國定居之三妹陳麗蘭也不放過,被告親自填寫申請表格後,公所依法發出扶育費調解公文,本人收悉後其感驚訝與羞辱。竟如此不孝,讓父親保管原告2,000多萬元存款,被告盜領光光。
致生活困頓,仍向公所查詢,是何人申請如此惡作劇。公所陳姓承辦人調卷依所留電話像被告簡麗香查明是以何身分來申請,被告稱與陳永穿沒有結婚只是小三。但二人同居三十年,她均依先生陳永穿之意思辦理,公所告知陳輝明已提告被告假冒陳太太身分辦理。要公所提出公訴偽造文書罪刑,在調解會上原告不慎提出父親陳永穿所保管之財產及金錢金額交調解會。調解分發每人一份。被告拿到同居人陳永穿之保管財務報表得知尚有淡水區,建地多筆約值1億5仟萬元。即透過表哥 張秀雄 向原告表示被告願意放棄土地,要求給付現金1,000萬元給被告,就撤消申請。原告不肯支付1,000萬元要求公所依法追究被告當日並未出示身分證,假冒陳太太刑責;94年1月30日被告在退還本人房租後,馬上向在鶯歌高職任教務長之小弟陳志煒索取48萬當之父親生活費。以上可證被告以陪酒為業,乘機盜領(1,650萬+465萬)父親所保管原告之銀行存款後,並基於教訓修理原告及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向永和調解委員會申請父親陳永穿之年老生活扶養費分攤,惡意且嚴重打擊原告之社會信用及聲譽,依法求償300萬元慰撫金。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父親陳永穿雖結婚不到五年但以同居三十年以上之久,生活上已經視同為夫妻生活,期間,由於被告是家管,故都是原告之父親陳永穿主外,被告主內,且債權人之父親陳永穿都會給被告生活家用,且原告之父親陳永穿所賺的錢,也是由被告與債權人之父親陳永穿一起共同打拼出來的,並非被告所寫之一切情節,且原告也無法拿出實體證明,故原告理應無權過問及追討。
(二)被告從頭到尾從無說過被告先生(陳永穿)當日乃身體不適,故叫被告去簽收每年都該收取之房租,且房客也認識被告,被告一向奉公守法,一聽到原告要對被告提告,很害怕,也不想把事情複雜化,故將12張支票退還給房客,並無強制侵佔之行為。此案件也已獲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對被告所提告的部分事件,有許多都以過了時效性,但原告卻仍可反覆之提出告訴,使得被告仍需多次進出法院異議及開庭,造成許多不便,因被告需照顧子孫,故會造成諸多不便,請求法院判別此案不得抗告或上訴。
(四)原告近年來一直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不實之指控及毀謗被告之名譽,每次分配的新股別之公文封,就要寄一份答辯狀及財力證明至法院及原告,費用及勞力不在話下,債權人也多次在各股間對被告提告開庭,都拿不出實體證明出來,也多次在開庭時咆哮法官以及被告,原告對被告的生活已經造成嚴重的困擾了。
(五)原告對被告所提起的訴訟,內容大多是不實之訴,被告所接獲全是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卻一再的亂提告,卻又提不出證據,內容的陳述與金額都是由原告胡亂編寫與自我感覺良好的想法但原告卻一再利用法院內之股別眾多來對被告提告,嚴重浪費國家資源及造成被告的生活困擾及不必要的金錢支出。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是否屬實?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陪酒為業,乘機盜領(1,650萬+465萬)父親所保管原告之銀行存款後,並基於教訓修理原告及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於94年1月31日與被告兒子推著坐輪椅之原告父親,向永和調解委員會申請原告父親陳永穿之年老生活扶養費分攤,惡意且嚴重打擊原告之社會信用及聲譽,依法求償300萬元慰撫金云云,經查,被告向永和調解委員會申請原告父親陳永穿之年老生活扶養費分攤與原告之社會信用及聲譽並無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惡意且嚴重打擊原告之社會信用及聲譽受損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自難認可採。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為94年,原告迄
102年5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本件又無原告曾向被告為請求權之行使而得中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證。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所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是否屬實,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