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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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賴廷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深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22.1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綠色部分)之鐵皮房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自占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之系爭土地綠色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1,643,836元。至
  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並自占有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附帶請求
  ,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狀未見附圖,未標明系爭
  土地綠色部分之位置;原告請求自占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原告則未陳明請求
  金額,亦未陳明請求期間起算之始期,原告均應一併陳報。
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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