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7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後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3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後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5日22時22分。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道路0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2紙。

㈣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2紙存卷可稽,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彈簧刀1把是綽號 小陽 之友人所贈,伊最近覺得社會很亂,隨身攜帶是為了防身所用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彈簧刀是用來防身云云為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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