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毛重伍點貳公克、驗後毛重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花裁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日出所,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蓮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1月8日中午某時許及同年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5.2公克、驗後毛重5.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3年11月10日22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6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0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
5.2公克、驗後毛重5.1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3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張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存卷可查。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2年度花裁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日出所,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蓮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度花裁字第41號裁定、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2年度蓮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3日審警字第1957號函各
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5.2公克、驗後毛重5.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